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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敏 王春麗
  行賄與受賄作為對合性犯罪,是相互依存的,但社會公眾在對受賄者被嚴懲而拍手稱快的同時,較少關註隱蔽在背後的行賄者,司法實踐對賄賂犯罪的打擊也存在“一手硬、一手軟”的現象。這種“重受賄輕行賄”的認識誤區及處罰模式,不利於從根本上對賄賂犯罪的懲處和預防,實踐中賄賂犯罪懲治的“非對稱格局”亟須破解。
  實踐中行賄犯罪懲治困境的原因,一是民眾心理存在認識誤區。社會公眾痛恨腐敗,卻對行賄態度寬容,認為有求於人,送人錢財,情有可原;有人還有“受賄被判,行賄沒事”的認識誤區。二是對行賄罪的司法適用存在難點。司法實踐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往往對行賄人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存在較大分歧。三是行賄犯罪的隱蔽性對偵查工作帶來挑戰。由於賄賂犯罪隱蔽性強,存在“一對一”的特點,使得賄賂犯罪的偵查難度相當大,目前主要依靠的還是行賄、受賄雙方的供述。為了讓行賄人配合偵查辦案,執法人員往往根據刑法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認定行賄人系“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從而對行賄人從寬從輕,甚至不處罰,這也成為了辦案部門偵查賄賂類犯罪常用的一種策略。四是對行賄犯罪量刑偏輕。從對行賄案件的量刑情況看,處罰偏輕,被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比例相對較高。對行賄人的處罰過輕,客觀上也助長了行賄的不良風氣。五是財產性處罰缺乏。刑法中罰金刑僅僅適用於對單位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沒有針對行賄的自然人。雖然刑法對行賄罪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規定有沒收財產刑,但從實踐中行賄罪的判決看,適用相當少,同時對行賄人通過行賄所得的非法利益也很少被追繳,這也不利於打擊行賄類犯罪。
  對此,筆者建議:一是加大宣傳力度,讓社會公眾認識到行賄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使行賄行為喪失社會心理基礎。二是取消“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規定,降低行賄行為的入罪門檻。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利益也呈現多元化,何謂“謀取不正當利益”容易產生分歧,不利於對行賄犯罪的懲處。同時,刑法將“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也與國際慣例相悖。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的規定,只要向公職人員實施了行賄行為以使其作為或者不作為,不論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正當還是不正當,都成立行賄罪。三是增設罰金刑,有效打擊行賄人的犯罪目的。從行賄人的行賄目的分析,主要是通過行賄來獲取更大的利益。刑罰方式應盡可能地與犯罪性質相適應,適用罰金刑能有效打擊行賄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及目的,增加行賄人的犯罪成本,使其對自己的行賄行為重新作出選擇,從而發揮預防此類犯罪的效果。四是加大處罰力度,有效打擊行賄類犯罪。從國外打擊行賄犯罪的經驗及我國的現狀分析,當前對行賄行為最好的預防仍然是打擊。在偵查方面,多固定實物證據,增強查處賄賂犯罪的能力;在法律方面將“非物質利益”納入行賄的範圍,以堵塞法律漏洞;在量刑上應避免行賄犯罪的輕刑化、免刑化。五是註重源頭預防。強化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的運用,不斷挖掘其潛在價值,比如將查詢工作與行業監督、行業管理及徵信機構等有效對接,形成信息查詢與失信懲戒的制度銜接,促進社會誠信建設。
  (作者單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破解懲治賄賂犯罪“非對稱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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